买卖双方应善意履行合同,一方苛刻解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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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201692日,卖方黄某和买方顾某与中介朱某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协议》约定:朱某为双方交易提供居间服务。14日,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前,房款在10月15日之前支付。

108日,卖方黄某与中介朱某联系,称户口簿掉了,叫朱某跟买方顾某打招呼,希望延后几天再办理过户手续。正巧当时买方顾某亦与朱某联系,称没有按期收到自己原有房屋出售房款,也希望晚几天过户。

朱某就告知黄某,因买方顾某房款未能凑足,黄某无须急于请假去补办户口簿;朱某又跟顾某说黄某需补办户口本的事。同时,朱某要求双方办妥各自事宜后再联系过户办理事宜。

1019日买方接收房屋开始装修,到10月24日,买方顾某发信息给卖方黄某:“钱我最晚明天到位,不好意思晚了好些天了。”但第二天,顾某就收到黄某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黄某因其逾期付款超过10日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随后二人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买方顾某拒绝返还房屋,卖方黄某拒绝办理过户登记。201612月,顾某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黄某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买卖房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顾某应返还房屋。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合同有效,黄某应协助顾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争议焦点

双方于1010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产过户手续,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房款,仅以口头的方式向中介表达延期履行的意思,买卖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三、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双方分别向中介人做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若意思表示一致,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约定的拘束。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忽略掉了一个重要事实,黄某和顾某都曾在同一天向居间人朱某表达了希望延期办理过户的意思,虽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办理过户日期延期到具体哪一天,但1010日办理过户这一约定已对买卖双方失去了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黄某在108日曾经向中介表示过希望延期办理过户的意思,恰好顾某因贷款事宜也表示延期办理的意愿,故二者之间就10月10日不办理过户手续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均要善意履行。按照常理,合同双方委托中介之后,有关房屋买卖的一切事宜均由中介负责联系沟通。

在黄某已经向中介表示希望延期几天,而顾某也同时向中介表示希望延后几天的情况下,两者延后几天办理过户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晰、明确,在双方未进一步磋商确定履行过户和交付房款合同义务具体时间的情形下,此时的黄某未经双方磋商即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既有违双方要重新确定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合意,亦有违善意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且对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过于苛刻。

从本案分析,顾某提出的延后天数也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双方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双方变更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也更为公平和妥当。

案件来源:2016)沪0115民初83632号、(2017)沪01民终7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