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法重新界定见义勇为:删除“不顾个人安危”,鼓励见义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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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日,经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而1995年通过的条例同时废止。据了解,条例中对见义勇为人员重新进行科学界定,同时进一步强化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优抚。

该条例中,在界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定义时,将“不顾个人安危”表述删除,强调对生命的敬畏和尊重,既肯定大义凛然、不怕流血牺牲的见义勇为,更鼓励、倡导科学、合法、正当的见义智为。

见义智为被加入法条,是多年来见义勇为实践、导向不断修正的结果。在草案阶段,有人大代表提出,在加大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力度的同时,更要倡导科学合理地实施见义勇为,尤其对青少年的宣传教育要更加注重宣传见义智为。

记者注意到,曾在条例(草案)中提出的“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等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继续享有见义勇为称号将会严重损害该称号声誉的,经公安机关核实,由授予机关决定撤销其见义勇为称号并予以公告”相关条款已被删除。

有专家提出,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等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而被撤销称号的规定不妥,其见义勇为的事实客观存在。

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条例中明确规定,撤销其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决定并予以公告,取消奖励和有关待遇,追回其所获奖金和其他补助,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处副处长顾文卿表示,此次立法是“废旧立新”,立足于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健全见义勇为工作机制,明确见义勇为人员的确立和奖励程序以及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附:

关于《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5月1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0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413日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稳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可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设立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见义勇为工作,协调解决见义勇为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确认见义勇为;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三)指导见义勇为基金会开展工作;

(四)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宣传、综治、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旅游、交通运输、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见义勇为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权益保护、宣传报道和慰问帮扶工作。

第十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和开展志愿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见义勇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确认和奖励

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确认。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举荐见义勇为。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情形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请确认的权利。

第十四条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二年。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关。

第十八条对见义勇为无申请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十九条对需要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申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见义勇为英雄”和被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予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模范”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开展见义勇为称号的授予工作。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及时授予称号。

第二十三条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事迹向社会公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授予“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道德模范”等称号。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规定,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会同有关单位开展表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荣誉,自觉维护见义勇为称号的声誉。

第三章保护和优抚

第二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急救治疗,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不得拒绝、拖延、推诿。

见义勇为人员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或者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有重大疾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见义勇为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三)有关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支付范围,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由行为地的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不在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本省户籍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非本省户籍人员由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联系其户籍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

第三十一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见义勇为人员依法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见义勇为人员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相当于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因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支付,一次性补助金未支付到位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同时符合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二条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和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予以保障。

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社会救助保护机构供养范围的,应当安排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农村五保范围。致孤儿童应当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见义勇为烈士的遗属进行慰问。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期间开展悼念见义勇为死亡人员活动。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因见义勇为负伤,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给予下列优待:

(一)优先安排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适龄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二)优先安排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进入公办学校就读;

(三)见义勇为烈士的子女参加普通高校招生录取时,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分数投档;参加成人高校招生可以免试入学。对受到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普通高校招生录取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参加成人高校招生应当加分录取。中考招生录取优待政策,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四)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就读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或者本科、高职高专院校,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的,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减免或者资助。

第三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帮助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住房困难,对符合共有产权房和公租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并给予优惠政策;对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符合城市棚户区、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安置、安排。

第三十九条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在见义勇为发生地落户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四十条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时享受优待。

第四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加害人、责任人威胁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使本人受到损害,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保险机构均无法赔偿、赔付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见义勇为人员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受益人无法补偿的,经公安机关核实,由见义勇为基金给予补助。

因见义勇为紧急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益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基金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十四条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收益;

(四)合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五条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其捐赠额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

(二)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或者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补贴;

(四)见义勇为宣传活动;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等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继续享有见义勇为称号将会严重损害该称号声誉的,由公安机关提请原授予机关决定撤销其见义勇为称号并予以公告。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经原确认机关核实,撤销其称号,追回其所获奖励,取消有关待遇,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有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未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或者否认、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赔礼道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经费的;

(二)未按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采取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人民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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