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发放无当物贷款的,双方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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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推荐理由

当物是构成典当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之一,典当行发放无当物贷款的,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诉人亦签署了《房屋抵押借款收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二、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2民终19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6-26

三、关键词

民间借贷;利息认定;典当

四、案情摘要

霍娜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为典当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和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60万元;3、原审第三人赵楠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收到原审第三人偿还的约170万余元。一审未尊重案件本来事实,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荣顺祥典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楠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荣顺祥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霍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被告霍娜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至6月借款利息9.6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即每月3.2万元);3、判令被告霍娜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6月未支付利息的罚息4.8万元(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借款利息的50%计算罚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霍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5号),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月综合费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河东区房屋(合同编号:2010-0113289;房屋登记证明编号:00870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对上述合同内容确认无误后,原告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当日,被告在《房屋抵押借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确认,该收据载明抵押房屋情况为“河东区琳科东路东侧XXX3号楼-X-XXXX”,借款金额“160万元”,存折账号“62×××16”。因客观原因,原告无法在被告提供的上述房产上进行抵押登记。因原告持转账支票给付借款本金,为保证借款本金当日到账,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第三人赵楠在该业务办理的银行重新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账号:62×××75),原告将借款本金160万元转入该尾号91×××75账户内。第三人赵楠已将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利息支付完毕,自2017年4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及案外人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曾向原告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113289)、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完税凭证、购房发票原件及第三人赵楠名下尾号52XXX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农业银行账号62×××16及62×××75均系案外人赵楠名下,其中尾号91×××75的银行卡开立于2013年7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与法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按照被告霍娜指示将160万元打入其指定账户;2、原告与被告霍娜之间就涉诉160万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霍娜是否为借款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指定收款账户,原告虽未将借款本金1600000元汇转入该借据载明的账户,但其打入的收款账户系被告霍娜指定的收款人赵楠新开立的另一账户,且原告所述变更账户原因与法院调查结果一致,该账户的变更并未改变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履行了足额支付借款本金义务这一事实。其次,被告霍娜系涉诉借款关系的借款人。虽然《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在合同尾部抵押人处签字,同时被告抗辩其仅为涉诉债务的抵押人而非借款人,但根据合同整体内容及借据均显示被告系与原告进行过借款合意,从而订立借款关系的人,因涉诉合同尾部并无借款人签字处,故被告在抵押人签字处签字按捺指印的行为等同于认可其借款人的地位。同时,被告亦在房屋抵押借款收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指示原告向第三人赵楠支付借款本金,上述行为也能佐证被告在本案中的借款人身份。原告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霍娜指定的第三人赵楠收到借款本金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涉诉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和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仍履行合同内容,故双方的借款关系并未终结。直至2017年4月,被告方在原告要求下未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霍娜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霍娜按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霍娜按照利息的50%向其支付利息的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给付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其再主张利息罚息5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霍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荣顺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12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收取利息177.6万元;原审第三人赵楠述称,其父赵学风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赵楠受其父赵学风指示还款。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本院向案外人赵学风调取证言,欲证明赵学风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提交陈津波的证言,欲证明霍娜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为赵楠父亲赵学风的公司周转进行帮忙。被上诉人对陈津波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认可陈津波证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陈津波的证言不足以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借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上诉人要求调取的系证人证言,且即便赵学风自认其系实际借款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自认并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借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娜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2.5%能否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该争议焦点即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五、裁判要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虽然接收该款的系原审第三人赵楠,而非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房屋抵押借款收据》上确认其收款账号为赵楠的银行账号,即确认赵楠为收款人,故赵楠收取借款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放款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系典当法律关系一节。当物是构成典当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之一,典当行发放无当物贷款的,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放贷收取利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贷并非无息借贷,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明知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2.5%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至于霍娜与案外人之间就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六、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七、生效文书

(2018)津02民终1917号:霍娜、天津市荣顺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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