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形状的使用不等于形状商标的使用
中华商标/302阅读/11-09 14:47
MJQuinlan&AssociatesPTY公司1999年获准注册袋鼠形状的立体商标(图一),使用在薯片等商品上。同时,原告还对该形状享有专利及外观设计权利。
图一
Intersnack集团以不使用为由对该商标撤销,得到了撤销处的部分支持,仅在“马铃薯零食”等有限的商品上保留了注册。Intersnack集团上诉,上诉委员会认为该商标应全部予以撤销。MJQuinlan&AssociatesPTY公司上诉,欧盟普通法院2018年9月27日作出T-219/17号判决,维持了上诉委员会的认定。法院认为,该形状虽然一直在“使用”,但并没有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商标使用应当是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使用,不能起到这个作用的使用,即使标记本身非常有特色,也不能必然得出它的使用就是商标的真实使用这一结论。法院还认为,要成为来源的标志,消费者在购买的时候就要能够看到这个“形状”,不管它体现在商品本身还是包装上的图片。本案中,消费者购买时,看不到商品本身的形状。即使MJQuinlan&AssociatesPTY公司引用包装袋上的图片为证,但法院认为,在Intersnack集团的产品上,Intersnack集团自己的商标“Jumpys”以及“FunnyFrisch”的大小、颜色和位置都更能吸引消费者,更容易被消费者当做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而包装袋上的袋鼠的图案,以及袋鼠形状的产品照片都居次要地位,不太能被识别为产品来源的标记。该判决所持的一些观点可能会引起思考,首先,法院对于包装袋上起到从属地位的产品图案直接认为“不能起到识别作用”过于严苛。它们确实不是最显眼的部分,但也不会从人们的视野中忽略;另外,法院把“在购买时能看到该形状”作为商标使用的判断标准,有违在先判例确立的规则,因为早在2006年,欧盟法院就已经在C-24/05P号太妃糖案中指出过,出售后打开包装看到的情况对判断显著性也能起到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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