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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被告人刘汉福与被害人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家庭积蓄主要由张某掌管。1999年7月中旬,夫妇为经营中巴客车,向张的母亲筹借1万元现金和6万元的存款(以张之弟的名义存入银行)。同月20日,刘汉福与女友秦某到被告人古定将暂住处玩耍。闲谈中,刘汉福产生与秦一起生活的念头,但考虑到离婚后无钱,刘汉福遂提出以与古合伙经营猪油生意为幌子,骗张某带10万元缴纳定金,并在途中予以劫走,古同意。随后古定将按刘汉福的旨意打电话到刘家,刘汉福趁机将此事告知张某,骗取了张的信任。同月23日下午,刘汉福邀表弟被告人倪伦到古的租住处共谋抢劫细节。刘提出人少了,三人商定由古定将再找两人、倪找一人帮忙。找齐人后,当晚,刘汉福告知其妻带10万元到江北区灰坝社屠场与古定将一道去缴纳定金。24日下午,刘汉福夫妇从银行取出夫妻共同积蓄3万元和借款7万元,并于当晚8时许电话告知了古定将。古定将得知刘夫妇已从家中出来,立即告知其他人准备行动。刘汉福携带装有10万元现金的挎包与张某到达约定的古定将暂住处附近的一芭蕉树时,按照分工,等候在此的胡某持木棒冲上前拉住刘汉福的手,威胁不准动,倪某捏住刘汉福颈部,并拿走刘携带的背包,王某捏住张某的颈部威胁不准吼,并持水果刀抵其腰部。被害人张某呼救并被绊倒在地,紧抓王的裤子。倪某前来帮忙被张某抓住背包带,倪某即拳打张头部后拖断背包带将背包抢走,与王、胡逃离现场。刘汉福佯装追赶,要张某去叫古定将。倪某携赃款逃至倪伦租乘的三轮摩托车接应处,与倪伦前往渝中区南区路被告人吴某的暂住处,倪伦将抢劫之事告知吴某,并称要在吴家等候刘汉福联系。次日,倪伦从赃款中取出500元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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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汉福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置,共同共有人在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其中的一个或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处置了共有财产,只是处置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存在犯罪问题。本案被告人刘汉福将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变为自己单独控制的行为,其意图虽然事前不为其妻被害人张某所知,但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认为刘汉福有权支配、处理所抢走的10万元,还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汉福的强占行为,一经其妻事后追认,即为有权行为和合法行为。由此,刘汉福对这10万元在主观上的占有目的和客观上实施的占有行为即转化为合法,这使得刘汉福的行为不能完全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刘汉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首先,如前所述,刘汉福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其次,刘汉福等人对被害人张某人身权的侵害也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他们虽然对张某实施了胁迫和暴力行为,但程度轻微,未对被害人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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