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律师总结
本条规定系针对一般保证及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而言,《民法典》作出了修改,具体如下:
1、将“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修改为“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主要依据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将《担保法》第17条第三款第(一)项进行了解释,《民法典》的表述与其保持了一致。
2、关于先诉抗辩权的除外情形,《民法典》增加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规定,主要因为先诉抗辩权的法理依据为:
主债务人为第一责任主体,保证人为第二责任主体,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债务人承担责任。
针对主债务人无力清偿的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主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则保证人应当代替主债务人履行义务。
基于先诉抗辩权的上述法理依据,《民法典》对先诉抗辩权的除外情形进行了增加。
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人的重要权利,在《民法典》修改之后(具体为: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律师认为实践中将会出现更多的关于先诉抗辩权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