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涉案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无印良品”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涉案商标“無印良品”相比,仅存在“无”和“無”的差异,二者已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羊毛衫、衬衫、童装、女士紧身衣、女用背心、套服、外套、女士衬衣、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辩称第13890687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衣,其在浴衣商品及其宣传推广中使用“无印良品”有合理依据。但经审查,第13890687号商标由棉田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案证据显示棉田公司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辩称其享有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故在婴儿围嘴、幼儿背心、幼儿马甲、女士贡缎套装商品及其宣传推广中使用“无印良品”有合理依据。经审查,第1561046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4类“棉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婴儿围嘴、幼儿背心、幼儿马甲、女士贡缎套装商品及其宣传推广中使用“无印良品”商标的行为并非行使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的专用权,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因此,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未经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有关其被控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于2005年5月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2005年、2012年、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351万元、7.2亿元、11.9亿元。涉案商标于2008年4月21日申请注册。根据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自行统计,截止2014年6月,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中国大陆地区共开设108间店铺,位于华东、华北、华南、华中、东北、西南、西北等各大区域。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2年3月9日出具《检索报告》显示,以“无印良品”或者“MUJI”为检索词,检索出涉及对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其“无印良品”、“MUJI”品牌的介绍文章4000多篇,时间跨度为1998年至2011年。这些事实充分说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其“无印良品”、“MUJI”商标在2011年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理应知晓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其“无印良品”、“MUJI”品牌的知名度,尤其是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自2001年4月26日开始就针对第1561046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并持续到2012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在此情形下,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仍在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包含“无印良品”的企业名称“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的字号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涉案商标“無印良品”仅存在首汉字简繁体的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并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辩称其母公司棉田公司享有“无印良品”商标权,其取得了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进行注册并使用的合法授权,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未侵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涉案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审查,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抗辩的第1561046号商标和第749423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故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使用含有“无印良品”文字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并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鉴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被控行为已构成侵犯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已经完全停止了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审法院判决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停止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未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無印良品HOME”、“無印良品”标识,原审法院判决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停止使用“無印良品HOME”、“無印良品”标识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法院该认定并未实质性损害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判决结论予以维持。同时,鉴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主张经济损失344826.3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合理支出并无不当。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由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由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691号】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于2005年5月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其2005年、2012年、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351万元、7.2亿元、11.9亿元。涉案商标于2005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根据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自行统计,截止2014年6月,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中国大陆地区共开设108间店铺,位于华东、华北、华南、华中、东北、西南、西北等各大区域。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2年3月9日出具《检索报告》显示,以“无印良品”或者“MUJI”为检索词,检索出涉及对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其“无印良品”、“MUJI”品牌的介绍文章4000多篇,时间跨度为1998年至2011年。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其“无印良品”、“MUJI”商标在2011年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理应知晓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其“无印良品”、“MUJI”品牌的知名度,但其仍在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包含“muji”的英文企业名称“Mujihome(Beijing)InvestmentCo.,Ltd”,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英文企业名称的字号完整包含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涉案商标“MUJI”,二者构成近似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床单、被子、枕套、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此外,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于其英文企业名称中的“muji”来源于棉田公司注册商标“无印良品”的对应中文翻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其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包含“muji”文字的英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并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鉴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被控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已经完全停止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审法院判决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争行为并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同时,鉴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主张经济损失334750.77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合理支出并无不当。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由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一百八十元,由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在天猫“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muji.tmall.com)、中国大陆地区的实体门店发表为期三十天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据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共计人民币四十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与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京知民初字第59号】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异型调剂枕套芯、羊毛混海绵床褥垫、舒适基础枕套芯和舒适枕套芯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无印良品”、“無印良品HOME”、“無印良品”标识和含“无印良品”文字的中文企业名称;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京东商城www.jd.com”上发表为期三十天的声明,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据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请求,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三角;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合理支出人民币五万五千二百零八元七角;
五、驳回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五、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良品计画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0年4月6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境内在第24类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4月6日之前良品计画的“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故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即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能发挥其功能。二审法院认为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生产加工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原意,良品计画主张二审判决对“商标使用行为”和“相关公众”理解错误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恶意抢注,但并不涉及所有未注册商标,只有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才属于本条禁止抢注的范围。良品计画的“無印良品”商标虽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创造性,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在第24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关于棉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已无评判必要,故二审法院对棉田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不予评述并无不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991号裁定是否对棉田公司主观恶意进行评述进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再考虑。良品计画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持。
此外,良品计画关于允许棉田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将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良品计画所提及的其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盛能公司的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该案案情与本案不同,该案的判决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3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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