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移未经产权人同意,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行政执法案例研究/751阅读/12-29 17:58
司法观点提炼:
《上海市常住户口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直系亲属间户口迁移,应取得产权人的同意;非直系亲属间户口迁移,要取得产权人的同意,且迁入后不造成居住困难。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施小平、伊丽莉、施伊佳的户口迁入得到产权人的同意,因此,公安机关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案情简介:
罗山新村派出所于2005年8月25日批准同意将第三人施小平、伊丽莉、施伊佳的户口迁入产权人为陈丽景、汤红宝的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1号1601室。浦东新区X路X弄1号1601室是两原告的产权房。陈丽景、汤红宝认为罗山新村派出所未经其同意,于2005年8月25日擅自将第三人施小平、伊丽莉、施伊佳的户口迁入该房。罗山新村派出所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利。
汤红宝是第三人施小平的母亲,第三人施小平与伊丽莉是夫妻关系,施伊佳是两人的女儿

罗山新村派出所称:申请人带着产权证,且户口迁入人与产权人又是直系亲属,所以,批准同意第三人的户口迁入,因此该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规定》,合法且合理。
法院认为:
被告是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作出准予户口迁移的行政行为。《上海市常住户口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直系亲属间户口迁移,应取得产权人的同意;非直系亲属间户口迁移,要取得产权人的同意,且迁入后不造成居住困难。但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施小平、伊丽莉、施伊佳的户口迁入得到产权人的同意。

因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于2005年8月25日批准同意将第三人施小平、伊丽莉、施伊佳的户口迁入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1号1601室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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