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常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或者高度盖然性《解释2015》和《解释2020》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中,“确信”是指本案审判法官确信本案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存在”或是“真实”的,“存在”或者“真实”的(最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可能性”与“盖然性”的含义相同,“盖然性”是指某个事物存在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在英美法中均用probability,所以“高度可能性”可以称为“高度盖然性”。我国实务中有使用“高度盖然性”。比如,(2017)粤03民终2559号判决书中载:“在已经确定涉案款项即为鼎太风华房产售楼款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对赖芳华将鼎太风华房产售楼款支付给张一飞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并排除合理怀疑,以确定款项性质。但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双方对于赖芳华付款原因的主张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高度可能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通常的证明标准。我国的“高度可能性”相当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证据支持时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通常的证明标准是“优势盖然性”,主要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与高度盖然性相比,优势盖然性对要件事实(或者争点事实)真实性要求低一些,只需要法官的信任度达到或超过51%即可,通常表述为“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比如《美国模范证据法典》(ModelCodeofEvidence)规则5(1)规定:“Findingafactmeansdeterminingthatitsexistenceismoreprobablethanitsnon-existence……”。有关两大法系通常证明标准不同的成因,英美法系相关论著做过分析。我们认为,下文有必要简要介绍具有高度代表性的分析,其中有关提高证明标准的论述也可以作为我国确立高度可能性标准的根据。有学者认为,两大法系通常证明标准不同的主要原因是两大法系对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不同。在英美法系,人们普遍认为,民事诉讼仅仅承载着金钱价值。在大陆法系,人们普遍认为,民事诉讼除承载金钱价值外,还承载着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即使是金钱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现代社会,金钱所折射出来的内容已经远远超过了金钱的本身,已经辐射到人的尊严、地位、价值等方面。因此,大陆法系对民事诉讼价值的“高看一眼”致使其确立了较高的证明标准。一位美国学者认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也是造成证明标准差异的重要原因,即英美法系采用的是纯粹的对抗制诉讼(adversarysystem),对证据的调查与收集完全系于当事人,为合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所以采用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在21世纪之初美国发生金融风暴之后,另一位美国学者认为:“现在看来,金钱是很重要的,如果失去金钱,我们同时会失去家庭、失去社会地位、甚至会失去生命,看来,我们不能对民事诉讼过于的轻率了,是时候提高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了。”在理解和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时,应当注意:这种标准实际上是“完全证明”的标准〔详见下文三(一)〕,适用于民事实体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的“本证”。对此,具体阐释如下:其一,高度可能性标准适用于民事实体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民事实体要件事实是直接导致某项民事权益产生、妨碍、阻却或者消灭的事实,包括权益产生事实、权益妨碍事实、权益阻却事实和权益消灭事实。民事实体要件事实在案件中的具体化即直接事实(或称主要事实),即要件事实是抽象的而直接事实是具体的(比如,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某造纸厂向外排放污水为直接事实,是要件事实之一的加害行为在本案中的具体化)。事实上,在司法三段论中,要件事实构成大前提(具有普遍适用性),直接事实则是小前提。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直接使用“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和第200条第1款第2项等法律条文中有“基本事实”的名词。对于基本事实,《解释2015》和《解释2020》第335条解释为:“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这一解释实际上不易理解,操作性也不高。《解释2015》和《解释2020》第91条将“基本事实”与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或者权益受到妨害联系在一起,即基本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者权益受到妨害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就内涵和效力而言,基本事实实际上就是要件事实。同时,《民法典》对“要件事实”作出具体规定。比如,其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事实(或者说受害人请求权产生要件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将“基本事实”理解为“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高度可能性标准适用于民事权益产生、妨碍、阻却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民事实体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既包括有利于原告(或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产生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又包括有利于被告(或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妨害、阻却、消灭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因为民事权益产生、妨害、阻却、消灭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均属法院判决的事实根据。从原告胜诉的角度来说,法院判决的事实根据包括民事权益产生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是真实的,并且民事权益妨害、阻却、消灭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不真实或者真伪不明。其二,高度可能性标准适用于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的“本证”。“本证”是证明或者支持有利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案件事实,而“反证”是证伪或者反对有利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案件事实。通常情况下,原告提供本证证明权益产生事实(属于原告的证明责任),被告提供反证予以证伪(属于被告的权利);被告提供本证证明权益妨害、阻却或者消灭事实(属于被告的证明责任),原告提供反证予以证伪(属于原告的权利)。当事人提供本证是其证明责任,而提供反证是其权利,由此决定了本证的证明标准高于反证。对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的证明,在高度可能性的范围内,还须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及证明难易程度的不同,合理调整证明标准。比如,人身权案件的证明标准通常高于财产权案件,因为从法律性质和意义上来说,人身权应比财产权受到更慎重的保护;为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对民事公益案件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采取“实体真实主义”,其证明标准应当高于私益案件。值得关注的是,在美国,根据待证事实或者要件事实发生概率的高低来调整证明标准的做法日益受到重视,比如根据经验法则和统计结果,对于发生的可能性或盖然性高的事实,可以适当降低主张者对其证明标准(另外一种观点是此类事实的主张者对其不承担证明责任)。与此同时,另一种主张和做法是德国的“盖然性说”,即应当根据要件事实发生的可能性高低来分配证明责任,比如对于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无须证明,而由对方当事人负担证伪的责任。有必要在此阐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那么,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真实性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应当根据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作用来确立其证明标准。间接事实的主要作用在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直接事实”时,只得运用“间接证据”证明“间接事实”,多个相关的间接事实形成一个事实逻辑链,以证明直接事实是否存在。例如,没有证据来直接证明B曾向A借款的事实,可以由A多次催促B还钱的事实和B没有拒绝的事实(间接事实),推导出B向A借过钱的事实(直接事实)。辅助事实是用来证明“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事实。例如,证据收集的违法事实(关涉证据能力有无)、证人与当事人是亲属的事实(关涉证明力大小)等。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必须经过证明确定其具有真实性的,才能发挥上述作用。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应当适用与其证明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相同的证明标准。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证明标准惟有与其证明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相同,才能使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的真实性达到证明标准。因此,高度可能性标准应当适用于用来证明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的间接事实和其本证的辅助事实。 二、特殊证明标准一: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比例原则,涉讼民事权益的意义越重大,对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就越高。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某些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通常的证明标准,比如我国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美国确立了“明晰可信”(clearandconvincing)标准等。用以表述比高度可能性更高要求的证明标准,在可资参考的法律术语中,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采用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2015》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和《解释2020》第109条均延用《解释2015》第109条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现为法释〔2020〕18号)第20条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14条第3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在《解释2015》颁行之前,要求对某些特殊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判例并不少见。比如,(2012)民提字第153号判决书表明:在本案中排除合理怀疑是对法官心证形成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中的“合理怀疑”虽然不可能被明确定义,但是它是一种根据普遍接受的经验法则而被认为有合理的可能性或者盖然性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法官对要件事实的“确信”“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的程度”,实际上是要求作为判决根据的要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即案情的本来面目)。不过,“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的“真实”是一种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的“主观真实”。在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规定和适用,虽有质疑,但确有其合理之处,即一方面是出于证明标准规范与实体法规范相衔接的考虑,创设比高度可能性更高的证明标准,用以回应实体法对特殊要件事实真实性的更高要求;另一方面则是借鉴比较法经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构建层次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提高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反映了实体法相关规定的目的。发生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行为,就会产生相应的实体法效果,导致现有的法律关系被撤销或为无效,所以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保障交易安全的民商事立法目的来看,需要对这些事实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此外,基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提起诉讼的,若法官对其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则判决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是判决其无效,被告可能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所以应当对前述事实提出更高的证明标准。遗嘱对于家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而口头遗嘱往往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述的,往往没有事后可感知的载体以供确认,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所以口头遗嘱事实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以示慎重。口头赠与事实易于捏造,不可轻易认定;并且即使口头赠与事实未被法官认定,由于赠与这种无偿单务的法律行为不需付出对价,对被赠与人来说损失的仅仅是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相对于赠与人来说,被赠与人的损失更容易接受。美国民事诉讼“明晰可信”标准相当于我国高度可能性,对真实性要求高于优势盖然性而低于排除合理怀疑。这项标准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的一起案件的判决中确立的。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要求美国移民局对其作出的驱逐公民出境的行为,提供“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该项判决处理严重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若适用较低的优势盖然性标准,则必然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并显得轻率,所以应当适用更高的“明晰可信”标准。“明晰可信”标准适用有关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监护权、欺诈指控、有关撤销或者变更书面交易等特殊案件。就欺诈指控而言,证明“存在欺诈”比证明“存在过失”要求更高的盖然性。其主要原因有二:1.“诚实和公平交易的推定”,即推定所有人都是诚实的、所有交易都是公平的。要推翻这个推定,则应当达到“明晰可信”标准。2.“罪犯印象”,即当法院认定某个人有欺诈行为时,该人可能会被他人认为是个罪犯。由于欺诈可能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声誉,所以对“存在欺诈”之证明须达“明晰可信”标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何具体适用问题,以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为例。(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00号判决书总结出了“基本可能性+辩解不成立”的认定方法,即“在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基本可能性后,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待对方辩解不成立才可‘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认定恶意串通成立”。“基本可能性+辩解不成立”的适用方法至少有两点需要完善或者修正。1.“基本可能性”内涵不太明确,缺少可操作性;2.恶意串通等事实在实体法上不存在证明责任转移(即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原告)负担,其证明责任并不因被证明具有“基本可能性”而倒置给被告证伪。我们主张采取“两步走”的方法。1.先行判断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若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则法官可以认定该事实不真实而不予采信;2.若达到高度可能性,则进一步判断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三、特殊证明标准二:较大可能性或者优势盖然性对事实真实性的要求,较大可能性或者优势盖然性比高度可能性要低。较大可能性标准在《证据规定》第86条中表述为“(人民法院)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相当于英美法系的“优势盖然性”,是指“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法官对事实的信任度达到或超过51%即可。在英美法系,优势盖然性是普通民事案件要件事实(或者争点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优势盖然性是疏明(或释明)的标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相关法理,我们认为,较大可能性或者优势盖然性标准主要适用于说明对象和初步证明事项。(一)说明对象首先解释疏明和说明。以是否需要使法官心证达到“确信”为标准,证明分为完全证明(狭义证明)与疏明(或说明),即广义证明包括完全证明和疏明(或说明)。完全证明与疏明(或说明)都是证实行为,但完全证明标准高于疏明标准(或说明标准)。完全证明是指法官“确信”案件事实为真的证明,其标准在我国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通常是高度盖然性。疏明(或说明)是指法官可以“大致推断”案件事实为真(或者大致真实)的证明,适用优势盖然性标准。对于疏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疏明,应以能即时调查的证据进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一)对于某种事实上的主张应该疏明的人,可以使用一切证据方法,也准许用保证代替宣誓。(二)不能即时进行的证据调查,不得采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释明”,比如其第34条规定:“声请法官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法官所属法院为之。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明之……”其“非讼事件法”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日、期间、证据及释明方法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有关疏明(或释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多使用“说明”,也有使用“证明”。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解释2020》第34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款规定了说明对象,即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同时还规定了“可能性较大”,或称“较大可能性”,实际上是“优势盖然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对疏明(或释明)对象采取法律明定主义,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疏明(或释明)对象的则不得适用疏明(或释明),旨在防止法院随意降低证明标准。我们赞成这种做法,并认为说明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1.法院裁定事项和及时救济事项。为避免诉讼迟延,对程序事项适用证明标准较低的说明。亟需处理事项(证据保全等)、临时救济事项(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和及时救济事项(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侵害禁令等)具有紧迫性,故对其事由适用说明。2.要求快速处理的决定事项。比如,申请延长期间的理由、申请回避的理由、司法救助与诉讼费用救助的理由、证人拒绝作证的理由等。这些事项一方面需要快速处理,另一方面不存在争议的对方当事人,所以适用自由证明程序和说明标准。(二)初步证据或者初步证明事项对于初步证据或者初步证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诸多明确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初步证据或者初步证明事项,还有如下规定:《民法典》第831条、第997条、第1196条(除此之外,其他条文有关证明的规定,其证明标准均为高度可能性);《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改)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9号)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第6条和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第7条第2款;等等。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11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证据保全事由提供初步证据。这一规定是将“证据保全事由”规定为初步证明事项,实际上应当属于说明对象。证据保全事由究竟归入哪类事项或者对象,实质上并无大碍,因为其证明标准均是优势可能性。初步证据证明事项实际上就是初步证明事项,均应适用优势可能性标准。上述不同的实体法规定初步证明事项各有其理由。例如,有的规定是为了适当减低原告(被害人)对民事权益产生的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或者证明难度,从而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仅须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但是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很难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前款只要求消费者做出初步证明而无须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作为实体判决的证明标准,“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常应当适用高度可能性,但是这项标准对消费者来说较难达到,所以前款规定仅须“初步证明”。不过,初步证明仅要求因果关系的真实性为较大可能性或者优势盖然性,则可能出现虚假因果关系的情形,所以前款规定了除外情形。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有将提起初步证据作为起诉条件。比如,《解释2015》《解释2020》第2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14条等,基于防范滥用民事公益诉权和慎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考虑,明确将“有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具有损害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据”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作为起诉条件,使用“初步证据”证明“有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具有损害公共利益重大风险”,仅须达到较大可能性标准,无须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即作为起诉条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法院实体判决的证明标准(通常为高度可能性)。其主要理由是:保护民事诉权或者消除“起诉难”问题。若将作为起诉条件的证明标准设定为高度可能性(实际上过分抬高起诉条件),则会阻碍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甚至剥夺当事人的民事公益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和《解释2020》第292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对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作为起诉条件,证据材料应当提供到何种程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明确主张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此案例使用的是“初步证据”,其证明标准应当理解为较大可能性。 四、特殊证明标准三:真伪不明《解释2015》《解释2020》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2018)最高法民终37号判决书将该条款的规定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不过,(2019)最高法民申5580号裁定书将该条款的规定作为反证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反证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反证成功的标准。反证的证明标准明显低于本证所应达到的标准(法官内心“确信”),该条款使用的是“认为”而非“确信”,并且明确规定反证的证明标准是“真伪不明”。“真伪不明”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与该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大致相当。用日常话语表达,“真伪不明”即“半真半假”或者“真假莫辨”。日常生活中,对“半真半假”或者“真假莫辨”的“事实”,人们不相信是真实的。法谚云:“对存疑事项与其肯定不如否定。”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则为“存疑事项”,对此法官内心“半信半疑”“将信将疑”也就不采信该要件事实。下面,我们来分析反证的证明标准为什么是真伪不明。民事权益产生要件事实是用来支持原告实体请求的。根据“谁主张谁证明”,对权益产生要件事实,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即不管被告是否反证,原告也应提供充足的本证,否则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其真实性没有得到证明(即未达到证明标准)而处于“伪”或者“真伪不明”时,法官就不予采信。若被告反证导致权益产生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则反证成功,法官不予采信。比如,在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62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结算问题的主张,其提出的证据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人民法院方可认定主张事实成立;若被告针对涉案工程结算问题提出反证,导致涉案工程结算事实真伪不明的,则该反证在证明力上降低了本证的证明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主张抗辩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包括权益妨碍、阻却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以直接推翻原告实体请求。根据“谁主张谁证明”,被告对其主张的抗辩要件事实应当提供本证,并且应当达到高度可能性或者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否则不被法官采信。如果原告反证使被告抗辩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则原告反证成功,法官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利己要件事实的证明(本证),应当使法官的心证达到确信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程度,始属证明成功;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反驳对方事实主张所进行的证伪,只须使法官就对方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之心证发生动摇,导致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反证成功。可见,本证的证明标准高于反证。 五、特殊证明标准四:关联性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和《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污染环境行为、破坏生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属于原告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属于民事权益产生的要件事实。根据“谁主张谁证明”,前述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主张并证明其存在,但是,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和《民法典》第1230条将因果关系倒置给被告证伪,即由被告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过分注重价值排序而忽略利益衡平”的质疑,司法实务中也消极抵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6条对因果关系证明做出了变通解释,即原告(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上述第6条“关联性”的规定并未突破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和《民法典》第1230条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此条规定旨在平衡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负担,原告所要证明的“关联性”并非环境污染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定的适用前提。因此,“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通常是高度可能性。为合理降低原告(被侵权人)对环境污染责任、生态破坏责任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负担,平衡原告与被告(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关联性”宜为低度盖然性。一般认为,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三种类型:1.常识型关系;2.科学确定型关系;3.科学不确定型关系。对于第1种类型,如果原告完成对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证明,“关联性”的存在很容易确定,甚至是不证自明。对于后两种类型,“关联性”存在与否主要依靠鉴定意见来确定。我们认为,如果依据鉴定意见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意见来确定“关联性”,很可能导致对“关联性”的证明与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完全混同,由原告承担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因此,对“关联性”的认定标准应当向原告适当倾斜,即除非鉴定意见以及环保机关的监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等明确表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指向因果关系有存在的可能,法官即可认定“关联性”存在。 六、法官违法适用证明标准的纠正或者救济对法官违法适用证明标准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法官违法适用证明标准的情形主要有两类:1.法官违法降低法定的证明标准,比如法官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适用较大可能性标准;2.法官违法或者不当提高法定的证明标准,比如法官对通常民事案件要件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前述两类情形应当适用相应的纠正程序或者救济措施。(一)判断法官违法降低或者不当提高法定证明标准的时间标准判断法官是否违法降低或者不当提高法定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判断的时间标准。通常是对事实的证明程序终结之时。不过,不同的证明对象或者案件事实,其判断的时间标准应当有所不同。就作为判决根据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来说,判断法官违法降低或者不当提高法定证明标准的时间标准是本案审理终结时,实际上是对民事实体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的证明程序终结之时,即本案言词辩论终结时,又称为“适合于裁判时”。适合于裁判时是指审理到了可作本案判决的状态。本案法官在认为到达适合于裁判时,就可以宣告终结口头辩论。不过,在宣告口头辩论终结后,法院认为辩论或者证据调查不充分或者存在其他必要的,只要还未宣告本案判决,就可以依职权命令再展开辩论。对于是否适合于裁判时,至少应同时从两个方面来判断:1.在审理结果方面,已经处于充分收集到本案判决所需信息的状态(信息量的问题);2.通过法院妥当释明,使诉讼已经处于充分赋予双方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的机会的状态(程序保障的问题)。对此,本案法官拥有自由判断权或自由裁量权。是否属于“适合于裁判时”是法院决定是否再展开辩论的判断基准。对此,借用日本的一个案例来阐释。被告通过原告之妻(无权代理人)购买了一块土地,对此,原告(该土地的所有人)提起请求转移所有权登记及撤销设定抵押权登记的诉讼。在控诉审(二审)口头辩论即将终结前,原告死亡,原告之妻(无权代理人)全括性地承继了原告的地位。但是,由于原告有诉讼代理人,所以诉讼在未发生中断的情况下辩论终结。后来被告知道原告死亡了,请求再展开辩论,但法院并未再展开辩论并判决被告败诉。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认为,被告请求再展开辩论的理由〔原告死亡,其妻(无权代理人)承继其地位,从而成为无权代理人本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属于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攻击、防御方法,若未赋予被告提出机会就判决被告败诉,则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最高裁判所的这一判决既表明是否应当再展开辩论属于法院依职权判断的事项,又表明这种判断应当受到程序保障原理的制约。在有些场合,当事人虽然已被赋予充分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的机会,但是由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积极主张事实或者提供证据,致使无法充分收集到本案判决所必需的信息,法院也可基于判决资料的不充分(比如案件事实处于未被证明或真伪不明的状态)来作出判决。这种处理的正当性根据是“(当事人)自我负责”原则。具体而言,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当事人懈怠举证或辩论的形态、可归责性程度、已经获得裁判信息的程度、将来可期待的信息及其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妥当的判断。相比于作为判决根据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对于其他事实,判断法官违法降低或者不当提高法定证明标准的时间标准较为简单。比如,对于法院裁定事项和及时救济事项,判断法官违法降低或者不当提高法定证明标准的时间标准是对前述事项的证明程序终结之时。由于前述事项的证明程序终结之时,法院就应作出相应的裁定,所以其时间标准可以是裁定作出之时,并且以此为时间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二)法官违法降低法定证明标准的纠正程序或者救济程序不同的证明对象或者案件事实应当适用相应的证明标准,法官违法降低法定证明标准的,应当适用如下纠正程序或者救济程序:1.适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这主要适用于法官违法降低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可能性标准的情形。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可能性标准属于完全证明标准(对应法官内心“确信”),均适用于作为判决根据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的“本证”。对于作为判决根据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的本证,法官违法降低法定证明标准的,可以按照“适用法律错误”为由,适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获得救济。2.当事人提出异议。这主要适用于法官违法降低较大可能性、真伪不明和关联性标准的情形。这三类证明标准适用的事实均不是作为判决根据的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根据诉讼程序比例原则,无须适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仅通过当事人异议程序就可纠正。比如,法院裁定事项、及时救济事项和快速处理事项等说明对象通常适用自由证明程序,若法官违法降低较大可能性,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纠正。(三)法官违法或者不当提高法定证明标准的纠正程序或者救济程序法官违法或者不当提高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形不同,其违法严重程度相应不同,其纠正程序或者救济程序也相应不同。第一种情形是因扩张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而违法提高法定的证明标准。作为特殊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案件事实,不得扩张解释其适用范围。(2015)民一终字第78号判决书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属于特殊证明标准,《解释2015》第109条对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应予遵守,不得违反。扩张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属于比较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所以我们认为应当适用上诉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获得救济。(2015)民一终字第78号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解释2015》第108条和第109条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第二种情形是法官不当提高法定的证明标准而阻碍提起诉讼。此种情形是法官不当提高作为起诉条件的事项的证明标准。比如,在起诉阶段或者受理阶段,对“有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具有损害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法官要求原告必须做出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才予以受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解释2020》第381条等规定,适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获得救济。第三种情形是法官不当提高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导致诉讼迟延。法官不当提高法定的证明标准虽然不会导致裁判所根据的事实是假的,但是往往导致诉讼迟延。对于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诉讼迟延,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纠正程序或者救济措施。我们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建构相关纠正程序或者救济程序。法官不得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造成诉讼迟延,即要求法官承担适时诉讼或促进诉讼的义务,构成提高诉讼效率的主要内容。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并且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诸多国家已将适时诉讼或促进诉讼作为宪法上的要求或者是法治原理的内容或者是正当程序的内容。比如,《瑞士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诉讼中,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裁判;《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将诉讼应在适当期间内终结纳入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有些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促进诉讼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与法官承担适时诉讼或促进诉讼义务相对应的是当事人获得适时诉讼权,即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在适当时期或合理期限内对其实体请求或实体权益主张完成审判或完成执行。对于法院侵害当事人获得适时诉讼权,《奥地利法院组织法》中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延迟采取程序的作法,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预防迟延的抗告;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命令原审法院于适当期间进行必要的诉讼程序;根据《法国法院组织法》,因司法机关的重大过失或不作为而导致诉讼迟延的,可请求国家赔偿。我们认为,对于法院迟延诉讼,包括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提高法定的证明标准导致迟延诉讼,应当在立法上作出相应规定,较为值得借鉴的是《奥地利法院组织法》和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至于具体程序设置,我国有学者认为,诉讼迟延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救济,应以当事人在原程序中提出迟延异议为必要条件,异议前置具有警告、预防迟延以促进程序的功能,并可避免赔偿请求权的滥用。我国立法上即便没有作出上述规定,并不否定对迟延诉讼的法官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4号)第7条规定: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7条作出处分。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这个问题是“对不必要证据如何处理”?在本案法官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则对于不必要的证据(即无须提供的其他证据),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曾有学者主张,法官可以当庭明确表示不予认定与采用并附上理由说明。理由是:1.基于诉讼安定性的要求,对于当事人举证和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的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或有无必要的决定,使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得以确定,保证后行诉讼行为顺畅进行。2.法院认为有些证据是不必要或多余的并及时向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采纳及其理由,既能保护当事人阐述意见的权利(即诉讼听审权),又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当事人程序利益,有助于平衡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我们基本上同意上述观点和理由。不过,在诉讼进行中,要求法官随时公开心证,当庭明确表示不必要或多余的证据,实有难度而不太可行。因此,我们主张,可以将法官向当事人表示不必要或多余证据的时限设定在相应的证明程序终结之前。比如,证明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的,法官表示的时限是在本案审理终结之前;证明程序事实的,法官表示的时限是在对该项程序事实证明程序终结之前。 七、结语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建构起比较合理的证明标准体系。民事诉讼中,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或者案件事实,根据比例原则等,适用相应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高度可能性”属于完全证明标准(对应法官内心“确信”),均适用于民事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的“本证”,其“反证”则适用“真伪不明”标准(对应法官内心“半信半疑”);“较大可能性”(对应法官内心“大致相信”)适用于说明对象和初步证明事项;“关联性”适用于原告(被侵权人)证明污染环境行为、破坏生态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关联性。(虽然不够准确但是)为便于理解,我们对我国现行证明标准列出大致相应的百分比:“排除合理怀疑”即真实性至少是95%、“高度可能性”即真实性至少是80%、“较大可能性”即真实性至少是51%、“真伪不明”即真实性是50%、“关联性”即真实性大致为49-20%。其中,高度可能性是民事诉讼通常证明标准,其他证明标准属于特殊标准通常应由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才能适用。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中,为实现裁判公正,根据比例原则,对特殊的事实,适用特殊证明标准的,法官应当做出充分说理。法官违法或者不当适用法定的证明标准,相应适用当事人异议程序、上诉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获得救济。 责任编辑:李琦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