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破产罪”罪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200阅读/04-26 18:55

构成虚假破产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法人实体。

二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具有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犯罪故意。

三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本条规定的“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予以转移、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

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指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以外的方法转移、处分公司、企业的财产,如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放弃公司、企业的债权等。“实施虚假破产”是“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目的,是本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指通过上述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造成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公司、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假象,从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致使公司、企业进入有关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实际上公司、企业并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制造假象,欺骗人民法院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无法得到偿还等。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主要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造成公司、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国家税款得不到清偿,或者使公司、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企业虽然实施了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但尚未对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严重损害”的具体含义,即本罪的追诉标准,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或者通过作出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虚假破产罪规定的犯罪是单位犯罪,根据其规定,对犯本罪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这里,没有规定对犯罪的公司、企业处以罚金。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一般情况下都实行既处罚犯罪单位,又处罚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制,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实行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的单罚制。本条即属于此种例外情况,这里之所以没有规定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是考虑到这可能使该公司、企业所欠债务更加难以偿还,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实际适用中应注意本罪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的区别。这两个罪的主体都是公司、企业,犯罪目的可能都是逃避债务,行为上都可能有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但这两个罪有着明显的区别,妨害清算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公司、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以后,破坏的是对公司、企业进行清算的正常秩序,至于公司、企业进行清算的原因则是真实的;而本罪的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是制造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需要进行破产清算的假象。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是区分本罪和妨害清算罪的关键。“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限于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并进入清算程序之前,或者因为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进入清算程序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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