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照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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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推荐理由
本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摄影照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核心认定要素,即照片是否具有独创性,拍摄角度、位置摆放、颜色调整、背景选择等都是认定摄影照片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重要标准。
二、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终2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5-24
主审法官:陆凤玉
三、关键词
独创性;摄影作品
四、案情摘要
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诉称,被告网站上刊载了与三菱电机涉案主张的13幅作品几近相同的图片。同时,在该网站新闻中心项下部分作者署名为迪奥电器的若干文章中,也有对三菱电机主张的编号为1号至12号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其行为涉嫌侵犯自己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被告迪奥公司公司辩称,原告的摄影照片只是对某一事物的单纯记录,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的照片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照片,因此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争议焦点
涉案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六、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三菱电机主张保护的1号图片系一张摄影照片,从侧面拍摄一双手插入干手器干手的场景,其中拍摄的角度、手位置的摆放、手下方水花的形状、各部分的颜色设置等均具有较大特色,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认为该图片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以该图片不构成作品进而主张调低判赔金额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七、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八、生效文书
(2018)沪73民终210号: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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