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笔者观点
|
(一)偷税的客观手段和行为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税收征管法》对偷税的概念予以明确,强调只有符合“四种手段,一个结果”才属于偷税,也即构成偷税的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四种手段包括: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纳税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的统一会计制度,根据伪造或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账凭证的行为;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是指纳税人故意转移、隐藏或者销毁正在使用中或尚在保存期的账簿、记账凭证等涉税资料。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该手段是指根据会计制度、准则,应确认为收入或支出,而未确认为收入或支出,影响计税依据,少缴税款的行为。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行为人往往通过对生产规模、盈亏情况、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一个结果”是指通过以上手段,必须要实际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二)偷税需以纳税人存在“主观故意”为要件
《税收征管法》很明确的规定了偷税的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两个构成要件,但是对于构成偷税是否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却未能予以明确。我们通过对《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四种手段的理解与判断,“主观故意”实则已经内化于前三种手段之中,有这几种行为,必然伴随着故意,无需单独考虑主观状态。对于第四种手段来说,就需要对主观状态加以考虑。如纳税人账簿和记账凭证是真实的、收入和支出是真实的、同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了纳税申报,只是由于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产生偏差而导致纳税申报不实,此种情形下就不应认定为偷税。
《税收征管法》虽未对偷税的“主观故意”要件予以明确,但是在具体个案的处理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函件已经表明了其对偷税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的肯定态度。
文号
具体规定
|
1、《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
以上批复虽只针对具体案件进行适用,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在税务实践中仍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综上,对于偷税行为的认定除了需要具备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外,还需具备“主观故意”要件。对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应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避免税务机关滥用税收执法权,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税务机关应就纳税人是否存在偷税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谁提出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他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与每一个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切身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例如税务事项通知、税务处理决定、税务处罚决定等都需要先行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具体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法规,且需要在法定程序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做到“先取证,后裁决”。如果税务机关在没有弄清事实或者没有依法取得证据的基础上就作出税务征收管理决定、违章处理决定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税务机关的决定,停止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执行。另外,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税务机关处于主动地位,其对管理相对人纳税人所作出的征税决定、裁决处理,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而作为原告的纳税人一般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税法依据。因此,税务机关有责任对税务行政行为提供事实和税法依据,不能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可以提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这种依据充分与否,不直接导致其败诉。
本案中,中油国门公司一直主张存在石油的真实贸易,并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证实交易过程中存在真实的货物,并且整个交易过程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中油国门公司并不存在偷税的目的。税务机关坚持认为中油国门公司存在偷税故意却举证不能,应为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免责声明: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转载众多,未能与原作者逐一联系。如有侵权烦请告知,我们将及时更正或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