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控并应对私募基金演变为非法集资犯罪的问题?
匠律疏议/247阅读/01-04 17:26

案例:张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2017)沪01刑终102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1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被告人张锐、闫红星共同设立了上海A有限公司,2012年2月上海A有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为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锐,股东为张锐、闫红星(2015年9月闫红星将其所持有的Y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

2013年6月,被告人张锐、闫红星共同设立了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锐,股东为张锐、闫红星(2015年7月闫红星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锐、闫红星违反规定,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决定以B公司、Y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由被告人进行投资运作。被告人通过业务员宣传推荐等途径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行融资,以设立合伙企业招揽投资人出资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与投资人签订入伙、合伙协议以及债权转让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6.3044亿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投资人承诺固定收益(年化收益率在7.5%-16%不等),投资期限到期返本付息。

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闫红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从本案的细节可以看出,其与披着“私募”外衣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例有所差别:B公司所涉六个项目中有四个在基金业协会进行过备案。本案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争议焦点

1.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是否代表资金募集行为经过了有关部门的依法批准?

2.销售对象是否为特定的合格投资人?

3.有无公开宣传?

4.有无承诺收益?

这几点既是辩护人的辩护核心观点,也是私募基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区分点所在

如果登记备案代表了资金募集行为经过了有关部门的依法批准,私募基金的销售对象面对的是特定的合格投资人,销售过程中没有进行过公开宣传,没有承诺收益,那么被告人应该无罪。然而,在案证据却显示在这些私募基金的操作过程中已频频触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罪要件,即主体非法性、公开宣传性、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锐以B公司、Y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述四性特征,并不属于合法私募行为。

司法裁判观点解析:

01

登记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虽然B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将U企业(有限合伙)、L企业(有限合伙)、H企业(有限合伙)三个私募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但基金业协会对私募登记备案的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

《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示信息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

02

合格投资者

《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本案中,张锐等人在吸收资金时根本没有了解投资人的财产信息,其集资行为指向根本没有针对性,投资人只要愿意出资都加以接受。

03

资金募集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张锐等人采取的主要是口口相传的方式放任吸收资金的信息在不特定的范围传播,明显具有公开性。募集资金涉及的人数有1000余人,募集资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04

刚兑

刚兑就是刚性兑付,简单来说就是保本保收益。

《备案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张锐等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入伙、合伙协议以及Y公司的承诺函、合伙企业的确认函等,可以证实张锐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

05

有限合伙人数

有限合伙企业是目前股权投资基金中比较常用的投资主体。《合伙企业法》在2006年修订后增加了有限合伙章节,同时引入了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将法人也纳入了合伙人范围。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内部治理,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锐等人为了规避合伙制基金的人数限制,成立多家合伙企业吸收资金,从表面上看各个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50人的人数限制,但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

本案另值得一提的是,闫某作为B公司的法律顾问也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认为,闫某在参与B公司的相关事务时使用了B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负责洽谈投资项目,联络委贷银行,审核与用资方的投资合同以及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协议,联系募集资金的中介方、不定期的参与公司职员会议,督促业务员销售公司产品等,该类募集资金行为紧密相连;而投资人签订的相关出资协议均由闫红星审核,从协议内容足以证明募集资金的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故推定闫某主观上应当知晓募集资金的方式,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且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

法院认为张锐、闫红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转让债权、设立合伙企业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基金,并承诺返本付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通过上述案例及司法观点解析,本文总结了以下几点私募基金非法集资风险防控注意事项。

第一,选择合规及风险可控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

第二,依法进行备案管理登记,接受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

第三,对投资目标的市场现状、产品前景、治理结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退出可能等进行全面考察。

第四,完善对投资门槛、投资对象、投资人数的审查制度。

第五,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宣传,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第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采用“飞单”方式进行销售。

第七,建立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机制。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防控措施是私募基金运作的始终,既需要有私募专业律师进行合规性审查,也需要刑事专业律师进行刑事法律风险体检。

防患于未然,方能行稳致远。

作者:岳力

来源:匠律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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