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最高额的限度,因为其关乎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数额,无论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而言都非常重要。
但在实践中对于“最高额”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债权最高限额说。该观点认为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全部债权的最高额,即最高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得超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
第二种观点为本金最高限额说。该观点认为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仅指本金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担保人除了需要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外,还需要承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担保责任,即最高额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将超出了最高债权额范围。
在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债权最高额和本金最高额两种观点的差别就在于:
1.按照债权最高限额观点,本金、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受偿的债权,以“最高额”为限,超过该限额部分,无优先受偿权;
2.按照本金最高额观点,本金以“最高额”为限,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利息、迟延利息以及违约金即便超出最高额仍可获得优先受偿。
【案例】
案例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
本案中,南昌农商行高新支行与洹鑫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是依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该约定并未明确担保人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且办理抵押登记时,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也为人民币5000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以抵押登记时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为准,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规定,担保人洹鑫投资公司应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人民币5000万元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评析: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最高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本案裁判者采取了债权最高额的观点,认定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并以最高额为限,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34号
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就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要有明确的最高抵押限额或最高债权限额,否则将不发生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保证的效力。
虽然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中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2、本合同第五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关担保最高债权额的表述与前述相同。其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和保证范围均指向“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但如果将广发银行汉阳支行上诉指向的债权总和均纳入本案最高额担保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将发生增加担保人王光、郑瑾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的情形,其作为最高额抵押人及最高额保证人向广发银行汉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和不确定发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担保,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广发银行汉阳支行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初衷不符,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故2500万元是本案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当事人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虽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但担保人仅以2500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评析:在本案例中,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最高额为本金的最高限额,但裁判者认为最高额抵押的特征在于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故应采取债权最高额的观点,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总和应以最高额为限,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84号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限额”有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之分。依本金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但最高额保证效力及于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部分,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并不相同;依债权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总计金额,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是同一的。根据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表述,上诉人对主债务人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总计金额在不超过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是按债权最高限额作出判决。但本院之前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一般采用的是本金最高限额,即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而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附随利益虽在担保范围内,但不在最高限额内,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担保人对本金(在最高限额内)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在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特定债权确定,应当指本金。因为到决算期,只有本金才能确定,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是无法确定的,故该条所称债权可以理解为本金,此类案件应当按本金最高限额作出判决。
案例评析:案例中区分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并指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不特定债权的确定应指本金的确定,故应按本金最高额处理。
结语
从上述案例可见,即便最高额抵押制度已在我国金融领域普遍使用,但对于其核心内容“最高额”的理解,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仍存在分歧,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小编认为:第一,关于最高额的理解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合同最高额债权中“最高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约定为“最高额”仅为本金余额的最高额,且其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情况下,应采取本金最高限额说的观点,抵押人在具体实现优先受偿权时,本金以“最高额”为限,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利息、迟延利息以及违约金即便超出最高额仍可获得优先受偿;第二,若合同中并未如第一条中进行明确约定,此时由于最高额抵押的特征在于抵押人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故此时应采取债权的最高限额的观点,抵押权人在实现权利时以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合并计算受偿的债权,但应以“最高额”为限,超过该限额部分,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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