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文书能被推翻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583阅读/01-16 14:15

基本案情:

涉案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新辉楼211房(以下简称211房)为梁某英、梁某讯、梁某聪三人共有。2013年5月3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上述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亲自签名并捺手指模委托陈某峰、潘某飞、梁某文办理211房的转让事宜。2014年1月28日,受委托人梁某文代表上述房屋共有权人与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飞共同前往顺德区政府下属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办211房的权属转移登记,骏力公司顺利取得《房地产权证》。但经查明,梁某聪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且在2013年5月31日并无请假外出及所内会见记录。梁某聪知悉上述房屋转让事实后,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异议,声明自己在戒毒所中戒毒从未委托梁某文等人办理转让一事。2014年9月11日,顺德区政府向梁某聪出具《房地产异议登记证明书》,告知梁某聪可以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已向法院起诉的证据,否则,异议登记失效。梁某聪遂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骏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该委托公证不能作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被诉《房地产权证》丧失合法的基础,应予撤销。潘某飞既作为涉案房屋出让方的受托人又作为买受方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到涉案房屋的转让过程中,故骏力公司认为其善意取得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并非当然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时,公证文书则失去其证明力。本案中,公证文书记载当事人亲自办理了委托他人转让其共有房屋的手续,但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当事人不可能办理公证文书所记载的委托事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行政机关在获知公证事项不真实,行政行为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其他不宜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时,应主动进行自我纠错,而不应继续认可不真实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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