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特别是当大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小股东也可以主动追究大股东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案例:万禹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有股东宋某和高某已经实缴了出资。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吸收新股东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亿元。增资后豪旭公司出资9900万元,持股99%,宋某0.6%,高某0.4%。9月14日,豪旭公司向万禹公司汇入9900万元,经验资后又从万禹公司将汇入的钱款全部转出。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发出《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要求豪旭公司返还出资款,否则召开股东会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宋某和高某同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但豪旭公司不予认可。最终万禹公司做出决议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但豪旭公司拒绝签字。为此股东宋某和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本案经过二审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万禹公司的两名股东虽然只有持股1%,但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减资或者由其他人缴纳出资手续。本案的胜诉的关键在于,小股东排除了大股东的表决权。在适用排除股东表决权前时要尽到催告和通知义务,主要包含以下步骤:一是先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首先是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只有经催告后未出资的构成根本违约的,公司才有权召开股东会审议解除股东资格事项。二是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已经出资股东可以排除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但应当听取未出资股东的解释和申辩。排除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解除股东资格,毕竟是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最严厉处罚,而且最终结果将会有可能导致公司减资的结果,所以公司和相关股东都应当谨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