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租房系旅馆需办理行政许可
指导性案例/429阅读/02-13 11:44

【审判规则】
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发布房屋短期租赁信息,以日为计费单位,并注明类型为家庭旅馆,并雇佣清洁工负责打扫房间卫生。该“日租房”属于经营性旅馆,行为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
【基本案情】
王X将其租赁五间房作为房源,在易登网、赶集网等网站发布“日租房”信息,并注明类型为家庭旅馆。还自行设计印制了《上海时尚日租房收款凭证》,作为租客付房费和押金后的凭证,并雇佣清洁工一名,负责打扫房间卫生。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下属乙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遂前往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王X经营的“日租房”分别有房客B、C、D、E、F居住。乙派出所执法民警当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将王X口头传唤至乙派出所。当日,乙派出所对王X涉嫌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受理。随后,浦东分局分别向王X、B、C、D、E、F制作询问笔录,并由C辨认有关辨认照片组后制作了辨认笔录,C辨认出王X就是将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厅东房间租借给其及男友B居住的“日租房”老板。经过调查,浦东分局告知王X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王X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王X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王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王X不服,向丙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王X以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经营“日租房”需要公安部门的行政许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滥用职权、执法标准不统一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健康损失费、误工费等,共58万元。
【争议焦点】
以日为计费单位且雇佣清洁工负责打扫卫生的家庭旅馆,是否应当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要求撤销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王X关于赔偿58万元的诉讼请求。
王X不服一审判决,以“日租房”属于房屋租赁性质,并非经营行为,应由有关租赁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公安机关越权执法且执法违反法定程序,其违法行为轻微,应不予行政处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浦东分局辩称:经营“日租房”实质上是经营旅馆,故其作出的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王X通过互联网发布房屋短期租赁信息,以日为计费单位,并注明类型为家庭旅馆。还印制了《上海时尚日租房收款凭证》,作为租客付房费和押金后的凭证,并雇佣清洁工一名,负责打扫房间卫生。王X所谓的“日租房”,符合《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系经营性旅馆。浦东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根据举报,对王X的五间房进行检查,并依法制作笔录。根据浦东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王X和证人B、C、D、E、F证言、辨认笔录及网页摘录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王X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浦东分局对王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原创: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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