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财产,债权人可诉请撤销转让合同
公司法与合同法解读/523阅读/12-25 16:36

案件来源

北大法宝网,(2018)黑03民终593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30日,池某、王甲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了利息,并由李某担保,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池某、王甲索要未果,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池某、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30200元,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池某、王甲追偿。

2016年4月18日,池某、王甲与王乙签订米厂买卖合同,池某、王甲将米厂包括住房141.96平方米、厂房500平方米(无照)、三台车辆等设备及物品以21万元价格卖给王乙。2016年5月31日,池某与王乙办理了141.96平方米住房产权变动手续。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池某、王甲与王乙米厂及房屋买卖的行为。原告申请对池某、王甲转让给王乙的资产进行司法鉴定。经评估,结论为:本次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641357元。其中:房屋建筑物320328元、机器设备321029元。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撤销池某、王甲与王乙米厂及房屋买卖行为(撤销范围以原告实现债权数额为限)。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规定,池某、王甲以21万元价格转让给王乙米厂设备及房屋,经司法鉴定评估,该资产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为641357元,转让价格为交易时的当地市场价32.74%,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池某、王甲在有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米厂设备及房屋转让,导致其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池某、王甲具有恶意,应当认定池某、王甲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米厂设备及房屋,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在池某、王甲低价转让米厂设备及房屋时,仅以21万元价格转让,转让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431357元。在池某、王甲完全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转让的情况下,王乙仍以较低价受让的行为,应视为王乙知道池某、王甲实施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原告要求撤销池某、王甲与王乙米厂及房屋买卖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债权实现数额为限。

提示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这种行为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该种行为的权利。《合同法解释二》对所谓“不合理低价”做了具体参照标准和量化的规定。

理解和适用债权人的撤销权时,应注意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债务人财务状况良好,即使实施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将会被法院驳回。另外,行使撤销权应注意时效的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条援引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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