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中的隐名股东能否直接出面起诉
讼虎法务/294阅读/11-09 14:47

在股权委托代持关系中,被代持人也被称作隐名股东,也往往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和工商登记中却显示为其他人的一种委托投资关系。虽然委托投资关系对于被投资公司无效,但是委托关系成立依然是有效的。那么隐名股东在遭受损害时,是继续委托他人出面,还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出面来维护股东利益,一直有所争议。

最近云南省高院对“游代萍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作出的二审改判对这个争议作出了回答。

游代萍是开发总公司的一名职工,因为总公司进行改制,由原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建了开发集团公司,游代萍出资14.6万余元,由开发集团公司股东公司工会代持,成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2017年5月开发集团公司出资以10倍价格回购了部分股权。

2017年11月9日,开发集团董事会向股东会提案,将本公司回购的股份的一半数量仅以10%的价格分配给公司的现有50多名股东,而另外一半股份却要求董事会成员和公司中层干部按照回购价进行购买。

11月27日,开发集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共55人参加进行了投票表决,同意的47人,不同意的7人,当天股东会议通过了董事会的提案,并形成了《关于认购部分股份的方案》的决议。

对此隐名股东游代萍强烈反对,请求法院判决决议无效。当时受理该案的昆明中院驳回了隐名股东游代萍的请求,游代萍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该案经过高院二审最后判决开发集团股东会通过的此项决议无效。

在二审审理中,云南高院认为:开发集团股东会议决定回购股份的分配使用的是公司公积金,触动了全体股东的累计财产,影响到股东的经济利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积金的规定,同时一半以10%低价转让给部分股东实质上是变相分红,但这样分红没有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

开发集团通过的决议辩称是为了建立公司的激励机制,但是这样分配股权方式到时会减少部分股东在公司全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从而损害隐名股东游代萍的利益。

从本案判决可以看出,股东维护自己利益的并不仅仅是在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因为对于公司内部来说其正常的权利也应得到保护,所以当利益受到损害时,在显名股东不积极出面主张权利时,隐名股东可以直接以被侵害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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