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合同签订后未经回访确认,法院判决解除
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191阅读/05-04 16:00

私募基金的募集有严格的流程要求,任何细节的疏漏都可能导致争议的形成,直至酿成纠纷诉讼,基金管理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进而在合规运营方面留下严重瑕疵,不仅影响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形象,还可能受到监管处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所以投资者签订合同及汇款后,回访确认决不是一纸之谈,回访确认无小事。

案例

投资者李某在2018年6月20日,经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产品业务员蒋某推介,将100万元汇至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名为“某资产并购私募基金”的基金募集账户。6月22日,蒋某将《某资产并购私募基金合同》交给李某签署,其中两份签署后蒋某拿走,剩余一份留存李某处。该合同约定了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条款,载明投资者在回访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但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未接到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任何形式的回访确认。

8月17日,李某几经周折在上海市静安区铜仁路XXX号XX广场XX室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交涉,之后又向该地址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未果,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基金管理公司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某资产并购私募基金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投资理财合同已生效,涉案基金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被告履行了基金管理职责,不存在违约情形。目前合同未到期,原告投资的兑付条件不成就,撤回投资需经全体投资人大会同意,原告无权单独解除其投资合同并要求返还本金。其次,被告曾以电话方式对原告回访,但未保留电话录音,亦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通话记录。且电话回访仅是风险提示的方式之一,主合同中已含有风险提示及个人资产调查表等,说明被告已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再次,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的经营地址并不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铜仁路XXX号XX广场XX室,函件签收人不可能是徐某。

审理

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寄送诉状及证据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寄送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铜仁路XXX号XX广场XX室。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EMS送达人员在快递回单签收人栏备注“员工、拒出证件”。被告收到法院寄送的上述材料后,于开庭时应诉答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合意签署涉案《基金合同》,合同成立。现涉案基金已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原告亦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已符合《基金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基金合同》约定了投资者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在募集机构回访未确认成功前均可提出。而约定回访形式为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回访期限自冷静期即投资者缴纳全部认购基金24小时后起算。可见,于冷静期后向投资者回访确认是被告作为募集机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针对该义务是否已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以任何方式回访过;被告辩称曾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回访过,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何况,被告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对回访此类将可能导致解约后果的重要事项,未建立证据保存机制,显然不合常理。被告现既不能提供回访录音,甚至连通话记录亦无法提供,却称已完成回访确认,法院难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原告投资者李某与被告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基金合同》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二、被告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者李某投资本金100万元;三、被告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者李某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启示

1、签约各方当事人提供各自的并且记载于合同的联系地址,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相对方按照合同记载的地址寄送有法律意义的文件,通常情况下,拒收亦视为送达。

2、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的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的投资冷静期可以参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3、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合同解除的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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