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负责人也可以被限制高消费?法院:有明确法律依据
公司法律管家/358阅读/12-11 12:00
【基本案情】2019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后,法院判决乙公司于十日内给付甲公司土地流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因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甲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乙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乙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朱某限制高消费。【法律评析】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乙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朱某对限制其高消费提出异议,认为他既不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被执行人,不应该因为乙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而限制其高消费。法院查明,朱某确系乙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乙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分公司,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第一分公司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朱某作为乙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以第一分公司的财产清场乙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但其不仅没有积极配合法院执行,还故意规避执行。因此,法院对朱某下达限制高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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